上海市软科学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11-13     访问次数: 1029

沪科〔2012〕21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软科学研究对政府管理决策的支持和影响,充分发挥软科学研究基地在软科学研究中的平台作用,推进研究基地的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特制定《上海市软科学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请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软科学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上海市软科学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本市软科学研究平台,充分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决策支持方面的重要作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建设若干软科学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为加强研究基地的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研究基地是指具有较为丰富的软科学研究经验、拥有稳定且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在具体领域具有较强研究实力、能够高质量完成各类调研以及相关研究任务的软科学研究平台。

  第三条  研究基地建设以服务科技管理决策需求为主要宗旨,围绕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和前瞻性问题,组织开展高水平软科学研究,努力完成各项软科学研究任务,落实基地建设相关规划。

  第四条  研究基地资质有效期为五年,重点围绕科技发展战略、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软科学方法与应用等方向进行培育和建设,并根据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和决策新需求适时调整培育重点。

  第五条  研究基地由市科委和基地依托单位共建。

  (1)市科委负责制定规章制度,组织研究基地的申报受理、审批、考核评估,指导研究基地建设。

  (2)研究基地依托单位负责组织研究基地申报,制定建设规划,对规划落实情况检查和监督,保障基地良好的科研环境和配套经费支持,推动研究成果的转化与应用。

  (3)研究基地负责人负责主持实施研究基地建设规划,对研究基地日常运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研究基地申报依托单位应具备开展软科学研究的良好环境,在软科学研究理论和方法、人才队伍建设以及数据库等方面具有较好的基础,能够保障研究基地稳定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  研究基地申报团队应具备以下条件:

  (1)团队负责人需具有正高级职称,在近三年内以课题负责人身份承担过上海市重点软科学或决策咨询类课题;

  (2)团队应有一定数量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核心成员,且应保持基本稳定;

  (3)团队的研究方向明确,特色鲜明,能够持续深入,且已经具有较长期的研究积累和丰富的研究成果。

  第八条  市科委根据申报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采取网络评审与答辩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初审与复审两次评审,结果在“上海科技”网站(www.stcsm.gov.cn)予以公布。

  第九条  研究基地经批复后,市科委将给予稳定支持,由研究基地围绕总体目标提出选题方向,经专家评审后予以立项资助。

  第十条  研究基地具体承担以下任务:

  (1)服务决策。面向科技管理决策需求,围绕研究基地的特色研究方向和重点研究领域,组织和开展高水平的软科学研究;并积极承接有关重点、热点与难点问题的应急性研究任务。

  (2)创新网络。积极开展学术沙龙、专家研讨会等研究交流活动,聚集相关领域的研究力量,打造开放式的软科学研究网络。

  (3)培育团队。集聚一批高水平软科学研究专家,培养一批中青年研究骨干,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的软科学研究团队。

  第十一条  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研究基地要定期报告基地最新建设进程和研究成果,市科委对各研究基地和基地依托单位开展定期跟踪与评价。

  第十二条  对研究基地开展“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1)“中期评估”重点对研究基地本年度建设规划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主要包括:项目完成情况、交办任务完成情况、团队建设情况、成果开发推广情况及合作交流情况等。

  (2)“终期评估”针对建设期满研究基地期末开展,重点对研究基地五年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研究成效(含重要发现、深度分析、新观点、新方法和建议等)、团队建设情况、合作交流情况、研究积累情况及在领域方向的竞争力提升情况等。

  第十三条  研究基地中期评估未能通过的,酌情采取减少资助、限期整改、乃至取消资格等措施。

  第十四条  研究基地终期评估合格的在下一轮申请中给予优先考虑,不合格的取消下一轮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研究基地出现以下情况,将予以取消资格并进行通报:

  (1)研究基地依托单位未能有效履行建设职责,研究基地建设的保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2)基地负责人和团队成员出现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完成基地研究任务的能力;

  (3)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出现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不良行为;

  (4)经费使用严重违反财政规定;

  (5)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基地形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