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委
沪科(2003)第2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创新,根据《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委组织实施的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是指执行各类科研计划过程中所产生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等有形和无形的研究开发产出。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是指与项目成果有关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第四条 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包括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实施和验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条 市科委负责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使政府对有关科技成果所拥有的权利。 第六条 市科委支持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信息资源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有关行业、重点领域科技信息的采集和加工,为研发决策和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支撑。 市科委扶持和规范技术查新机构,推动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设,鼓励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发展,促进查新、知识产权申请保护等工作与科技创新活动的有机结合。 第二章 权益归属 第七条 科研计划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市科委在立项或签订合同时予以确认,并指定机构负责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市科委在签订合同时应约定项目承担者(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实行课题制管理的项目责任人及其依托单位,下同)是否拥有免费的自行实施、使用权或其他类似权利。 科研计划项目产生的科学数据归国家所有,但项目承担者可以合同约定形式在一定年限内独享基础性自然科学数据的使用权并获取收益。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外,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享由合同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 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经合同约定授予项目承担者的,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在国家紧急情况下或项目承担者未采取措施保护和实施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市科委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九条 与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有关的发现权、发明权和科学论着的署名权属于发现人、发明人和作者。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着作,都应在着作的适当版面注明项目委托方。在国际上发表的,遵从国际惯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科研计划项目立项应签订科研计划项目合同,并附计划任务书。实行课题制管理的,按《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签订科研合同。项目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要明确约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任务,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确保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 项目承担者与其他研究开发者共同研究开发的,共同研究开发方之间必须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者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征得市科委同意并在计划项目合同书中明确,但委托第三方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项目承担者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项目承担者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得影响市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应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约定所拥有的对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科委在审查科研计划申请项目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承担者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涉及科学数据的,应同时审查项目的科学数据提交计划。 对可能形成专利的科研项目,项目承担者要建立论文发表的登记审查制度,以保证科研成果能够符合专利审查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在科研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应随时跟踪与本科研计划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信息,并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及时以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形式予以保护。 项目承担者如发现科研计划项目合同确定的研究标的已由他人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科委,并附有关证据,经市科委同意后,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手续。 市科委或市科委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包括受市科委委托管理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等)对科研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科委在合同计划预算中专门设立知识产权费用栏目,专项用于支持在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方面所支出的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者在申请对科研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前,应当先采取措施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未采取措施的,市科委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同时提供可公开上网共享的有关该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信息摘要;涉及科学数据的,应提供相应数据已提交证明。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者应当自科技项目完成后15日内,就其研究成果是申请发明专利还是按技术秘密形式处理向市科委提出报告,并附有关的证明材料。市科委在自收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项目承担者的处理意见。市科委不同意项目承担者提出的处理意见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项目承担者有申辩的权利。 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项目承担者应自项目完成后30日内,就该项目研究成果是申请专利还是按技术秘密形式处理向市科委提出建议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如需申请专利的,项目承担者应协助市科委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专利的,应在分别取得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权后30日内向市科委登记备案。 项目承担者决定或市科委同意项目承担者对科研成果以技术秘密形式处理的,项目承担者应制定技术秘密的保护方案,并报市科委备案。 项目承担者应与项目参与者和接触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者实施科研计划项目所产生的计算机软件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市科委有权干预。 第二十条 专利申请号备案后,项目承担者应在其后三年内每年报告一次有关该专利审查进展、授权、实施或许可实施的情况,以及支付给发明人或成果完成人报酬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市科委有权指定单位实施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被指定的实施单位若非原项目承担者,应当就知识产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项目承担者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委依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除另有约定外,被指定的实施单位不能自行再转让该项目知识产权。 被指定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知识产权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专利的,市科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决定转让该项目研究成果的专利申请权。项目承担者应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办理相应的手续。 项目承担者转让或市科委决定转让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有关的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取得专利权后,拟放弃该专利权的(包括不再支付专利年费的),应在有关法定期限届满时的2个月以前通知市科委接受该项专利权。市科委指定单位接受该项专利权的,项目承担者应协助依法办理让渡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确定为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