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自然科学基金委或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职能,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用以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工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按其内容不同分别称“规定”、“办法”等。
对某一方面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工作所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项科学基金管理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发布的内部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和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属于本规定所称“规章”。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规章制定的计划、起草、审议、发布、解释、修改和废止等工作应当依照本规定。
根据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承担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制定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国家科技事业发展和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六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法制机构组织制定和执行。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年底以前拟定,由委内各有关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汇总研究后,形成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委务会议审定。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委内各有关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经法制机构研究后,报委务会议审定,作为补充计划实施。
第七条 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参考文本;
(四)进度安排;
(五)主要起草单位、参加单位的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与多个单位业务有关的规章,由主办单位牵头、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起草。
法制机构在法律规范化方面进行指导。
第九条 起草规章工作包括起草规章草案和关于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定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应有提示语,简要说明本条内容。
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和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问题等。
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做到:
(一)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二)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
(三)应当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替代,必须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二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委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需要,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规章草案的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单位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重要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各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还需参与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汇总、座谈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资料等。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自然科学基金委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妥善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委内外专家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商起草单位修改: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关于内容和形式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起草程序的规定的;
(四)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五)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通过,起草单位形成提交委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法制机构形成提交委务会议审议的审查说明。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十七条 委务会议同意规章草案内容,没有提出修改意见的执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委务会议原则同意规章草案内容,明确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协商修改后送双方主管委领导核批;委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经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委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委务会议审议批准后,以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名义予以公布。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自然科学基金委和其他部门共同公布。
第十九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文件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还需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和《中国科学基金》上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涉及某些重大事项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科学基金资助与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自规章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解释工作由规章授权的相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解释的内容需要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的,应当共同商定。
规章解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法制机构审查,委务会议审定后发布。
凡规章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形式:
(一)因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的;
(三)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颁布实施的;
(四)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有关业务单位提出申请,经法制机构审核,报委务会议审批后予以公告。但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1日发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业务性法规文件制定与修正工作的规定(试行)》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