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6-08     访问次数: 206

【标  题】 上海市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建设的配套支持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 2009-03-12
【实施日期】 2009-03-12
【文  号】 
【题  注】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和争取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级设施基地”)落户本市,加强地方配套支持,推进自主创新基地建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包括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国家质检中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
  
  对落户本市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国家安排建设经费的,本市可给予配套支持经费。
  
  第三条(配套原则)
  
  配套支持经费不超过国家安排的建设经费。
  
  配套支持经费通过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等渠道安排。其中,市财政经费和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具体分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上海市主管部门)
  
  国家大科学工程(装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的本市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科委;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的市主管部门为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防科工办);国家质检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质量技监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市主管部门为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科委。其它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上下对口的原则,确定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设施基地配套支持经费的申请受理。
  
  第五条(申请)
  
  国家主管部门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有地方配套支持经费要求的,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的预申请报告。市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预申请报告抄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在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正式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方案;
  
  (三)项目申报单位科研设施共享服务情况及加盟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承诺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审核)
  
  市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申请材料,提出配套支持经费数量、资金拨付方式等初步意见,并报送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本市资金安排可能,核定配套支持经费。特殊或重大配套项目,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请示。
  
  第七条(经费拨付和使用)
  
  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项目申报单位就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填报《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与市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计划任务书、合同,核拨经费。
  
  市级建设财力支持的国家级设施基地,按照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在具备条件后下达投资计划。市级建设财力通过国有投资公司投资并形成资产。
  
  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应与《上海市配套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概算批复相一致,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开支。
  
  第八条(监管和验收)
  
  市主管部门负责监管配套支持经费的使用,并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及时对国家级设施基地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如配套支持经费决算有结余,结余经费按照拨付渠道返还。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审计部门对项目配套支持经费使用效果进行监督和审计。
  
  项目申报单位如在配套支持经费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有权终止配套支持经费的拨付,并追索已拨付款项。情节严重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